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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子女继承纠纷经典裁判案例8则
发布时间:2018-04-16 10:17:16   浏览:2645次
       离婚率居高不下,重组家庭趋多,重组家庭中的婚姻家事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最为复杂的就是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认定以及由此引起的继承问题。高净值家庭中再婚并不少见,加上财产多争议尤其大。今天,我们通过8则经典的裁判案例,对实务中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继承问题进行梳理。

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共同生活,如何认定是否形成扶养关系

1、有证据证明形成扶养关系

【案号】(2014)南民二民初字第440号
【案件评析】
继父母有证据证明其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的,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可以相互继承遗产。
【案件概述】
被告栾女士与徐先生原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小徐。1988年,栾女士与徐先生离婚,小徐由徐先生抚养。1992年,徐先生与原告吴女士登记结婚,小徐由徐先生和吴女士共同抚养。2009年徐先生因故去世。2014年,小徐因病死亡。小徐去世后,名下遗有房产一处和大庆市某公司股权18.056%。小徐的生母栾女士以继承的方式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并将其出卖。原告继母吴女士提起诉讼,请求继承小徐遗产,并提交结婚证、保险单、小徐医疗费付款凭证、全家合影、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与小徐已经形成了真实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吴女士举示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公证书及照片等证据显示,原告吴女士在小徐7岁时与小徐父亲徐先生登记结婚。而小徐在徐先生与被告栾女士离婚后,由徐先生抚养。在原告吴女士与徐先生结婚后小徐又随吴女士与徐先生共同生活,此时小徐尚未成年。原告与徐先生财产为一体制,徐某的生活费、教育费都是由原告夫妻负担的,故小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原告依法取得了对小徐财产的法定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同时作为被继承人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徐某的遗产享有平等继承权,各分得徐某名下遗产的50%。

2、无证据证明形成扶养关系

【案号】(2015)吉中民三终字第135号
【案例评析】
没有足够证据证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扶养关系的,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遗产。
【案件概述】
原告杜某甲、杜某乙系被继承人杜某某与前妻所生。原告傅某系被告吴某与前夫傅某某所生。1997年10月20日,吴某与傅某某离婚。后杜某某与被告吴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被告杜某丙,三人共同居住。此时,傅某尚未成年,在外地读书,放假回来会在杜某某家居住生活。2013年10月20日,杜某某因病去世。傅某主张在吴某和杜某某结婚后,傅某的生活开支除了其生父的100元抚养费外,其余全部由吴某和杜某某支付,这一状态一直维持到傅某大学毕业,参加工作。因此傅某与杜某某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傅某应该享有继承权。
【法院判决】
傅某为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杜某某形成抚养关系,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是载明有“杜某某与傅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的证明内容,但此后该居委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又否认了该证明内容,即该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前后矛盾,且仅仅凭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并不足以证实该抚养关系的存在,故该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傅某提供的派出所和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也载明有“杜某某与傅某形成抚养关系”的证明内容,但该居委会出具该证明时其亦明确是以派出所意见为准,而派出所就上述证明内容也仅是在出具该证明前电话询问了被告吴某的两位邻居后,即为傅某出具了上述证明,该证据所载证明内容明显依据不足,且该所是在出具该证明两个月后才对该两位邻居作了补充调查,其程序也明显不当,该证据亦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综上所述,傅某认为其与被继承人杜某某形成了抚养关系的理由依据不足,对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杜某某的遗产六分之一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继子女未成年,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能否形成扶养关系?

【案号】(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166号
【案例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未共同生活的,一般不认定形成扶养关系。
【案件概述】
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宋某甲系同胞兄弟关系,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母异父关系。原告之母周大新与王福根生育被告王某某。王福根故世后,周大新与钱士元再婚后,生育了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宋建功。宋建功约6岁左右被送养给他人,改名为宋某甲。2000年12月,钱士元与周大新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登记于钱士元名下。2006年7月钱士元病故,2013年8月周大新也病故。被告王某某主张其作为继子享有继承权,遗产应当三兄弟均分。理由是其与钱士元存在抚养关系,因为其母改嫁后,就一直和周大新、钱士元夫妇共同生活在一起。当时其和外祖父母生活在一起,是由于母亲和继父工作忙而寄在外祖父母家生活。原告钱某甲认为王某某与钱士元不存在抚养关系,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某是否有继承钱士元遗产的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钱某甲提供了周度新人员登记表、王某某的职工履历表及调查笔录,否认王某某与钱士元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要求依法否定王某某继承钱士元之遗产的主张。被告认为与钱士元共同生活过,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有抚养关系继子女对继父母有继承权,本案中,原告有证据、证人及笔录材料等证明被告王某某没有和被继承人钱士元共同生活的证据,被告王某某没提供相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认为,王某某未与被继承人钱士元共同生活过,未形成扶养关系。故王某某对钱士元的遗产没有继承权。

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是否还有继承权?

1、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关系

【案号】(2017)宁01民终2751号

【案例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不应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案件概述】

二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丙的亲生子女。2005年9月27日,王某丙与吴晓芹登记结婚,二原告跟随王某丙、吴晓芹共同生活。吴晓芹在与王某丙结婚后,吴晓芹对二原告进行了必要的抚养和照顾。2016年吴晓芹被诊断为胃癌晚期。2017年3月1日,吴晓芹与王某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中,写明离婚证办理后十天之内,男方及其子女无条件搬离,男方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上述房屋的权利,也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该房屋。此后吴晓芹将其户籍从其与王某丙及二原告的户口中迁出。此后吴晓芹搬至××县居住。
2017年4月19日,吴晓芹去世。三被告即吴晓芹的同胞兄弟姐妹及吴晓芹的叔叔操办了后事,王某丙也进行了参与。经法院调查质证,吴晓芹去世时原告王某乙尚在校上学,原告王某甲成年后已经结婚单过,吴晓芹本人生前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故二原告未对吴晓芹进行必要的赡养和扶助。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继承吴晓芹的遗产。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甲、王某乙在其生父与继母离婚后是否享有对继母遗产的继承问题。继子女获得继承权的条件是与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扶养关系是建立在一定的亲属关系之上的,而继子女和继父母之间是因姻亲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拟制血亲关系,这种拟制关系并不像血亲关系那样直接产生法定扶养义务。在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后,即双方姻亲关系解除后,继子女对继父母是否仍享有继承权,应通过双方是否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予以判断。
本案中,二原告不能证明其对吴晓芹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故不能认定二原告对吴晓芹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抚养义务。且通过被继承人吴晓芹生前与上诉人生父王某丙拟定并由王某丙签字的离婚协议书中写明"男方及其子女无条件搬离,且男方及其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主张上述房屋的任何权利。"能够表明被继承人吴晓芹在离婚时就对离婚后不愿意上诉人对其财产有任何意图。二原告在吴晓芹去世时不属于法律规定与被继承人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二原告不应认定为吴晓芹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其要求继承吴晓芹的全部遗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

2、离婚后仍具有相互扶养关系

【案号】(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450号
【案例评析】
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可以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案件概述】
被继承人王以平与前妻李杰佳婚后生育王小平,1992年李杰佳病故。被继承人与谢丽华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冯耀与谢丽华系母子关系,与被继承人系继父子关系。2010年12月9日,王以平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继子冯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继父在继父离婚后仍有扶养关系,应当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王以平亲生子王小平主张其是唯一继承人,否认继子冯耀有继承权,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被上诉人冯耀与被继承人王以平系继父子关系。冯耀是否属王以平的继承人,关键在于冯耀与王以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冯耀母亲谢丽华与被继承人王以平结婚时,冯耀尚未成年,而在王以平与谢丽华离婚纠纷一案中,王以平自述冯耀从小到大与谢丽华、冯耀一起生活,故冯耀已与王以平形成了抚养关系。依据冯耀与王以平、谢丽华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冯耀于2002年退伍以后将复员津贴及安置补偿费合计45000元交由母亲谢丽华与继父代为保管,可以确认冯耀与被继承人关系密切、共同生活。综上所述,虽然王以平与谢丽华离婚后,冯耀与被继承人王以平之间的继父子的姻亲关系消失,但是他们之间的抚养教育、赡养照顾的事实不因此而消失,因此,冯耀也是王以平的合法继承人。王小平主张其是王以平唯一的合法继承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继子女已成年,对继父母有赡养行为,能否形成扶养关系?

1、成年继子女有赡养继父母行为

【案件评析】
继子女已成年,且有证据证明对继父母有赡养行为的,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继父母遗产。
案例一 
【案号】(2015)穗中法民一初字第4327号
【案件概述】
邵某丁与陈某乙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是陈某乙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在母亲陈某乙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并随母亲婚后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李某丙结婚后迁出。
陈某乙于1988年去世,李某丙于2009年去世,育有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两个子女。邵某丁于2013年去世,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办理了邵某丁的后事。原告李某甲自母亲再婚后一直与邵某丁共同生活,至邵某丁1999年退休去上海。另查,邵某丁生前没有立下遗嘱,邵某丁父母均先其去世。被告施某甲、施某乙主张代位继承原本由李某丙继承的邵某丁遗产份额,原告李某甲认为遗产应由其单独继承,起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邵某丁生前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某、李某丙三人,均是其继子女,其中李某某已去世,且没有结婚及生育子女。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在母亲与邵某丁再婚时,均已成年,故邵某丁没有抚养过原告李某甲与李某丙。但由于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长期共同生活,并在邵某丁生病时进行照料,因此,原告李某甲在生活方面对邵某丁给予了照顾与关怀。另外,在邵某丁去世后,原告李某甲参与后事的办理,故原告李某甲对邵某丁尽了赡养义务,因此,原告李某甲与邵某丁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是邵某丁的法定继承人。由于李某丙与邵某丁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双方没有形成扶养关系,李某丙对邵某丁的遗产没有继承权,故被告徐某甲、徐某乙不能代位继承邵某丁的遗产。

案例二 
【案号】(2017)粤01民终17236号
【案件概述】
温某3(别名松湛)与符某原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温某1、温某2两子女。此后温某3与符某离婚,温某1随父亲生活,温某2随母亲生活。后温某3与欧阳某1登记结婚,时年温某1已经39岁,婚后没有生育子女。欧阳某1于2010年10月29日死亡。温某3于2017年1月9日死亡。欧阳某1和温某3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另查,温某1一直与温某3、欧阳某1共同居住。回迁新房后,欧阳某1与温某3办理房屋回迁、领取拆迁费等事务均由温某1代办。此后,温某1一直有照料温某3与欧阳某1。欧阳某1死亡后,其丧葬事宜亦由温某1办理。温某1主张继承继母欧阳某1遗产。
【法院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该法条使用了“扶养”一词,其立法本意为“抚养、赡养”,不仅指父母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也包括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本案中,温某1在被继承人温某3与欧阳某1再婚时虽已成年,但温某1与欧阳某1共同生活多年,对欧阳某1尽了赡养及办理后事的义务,与欧阳某1形成了继母子关系,对欧阳某1的遗产享有继承权。

2、成年继子女不具有赡养继父母行为

【案号】(2013)昌中民一终字第859号
【案件评析】
继子女已成年,且不具有赡养继父母行为的,不形成扶养关系,不能够相互继承。
【案件概述】
李某甲与韩某原系夫妻关系,于1964年生育一女李某乙,于1968年生育一女李某丙,于1971年生育一子李某丁。1985年,李某甲与韩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三个子女均随韩某生活,由李某甲给付生活费。李某甲与吴某于1985年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李某戊。马某系吴某的母亲,吴某的生父已去世。后吴某去世,李某丁、李某丙主张其遗产继承权。李某乙主张其虽然已工作,但其将部分工资交给并无收入来源的吴某用于贴补家用,李某乙也对吴某尽到赡养义务,应当享有继承权。
【法院判决】
李某甲与其前妻韩某签订离婚协议中明确载明,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随韩某共同生活。李某甲与吴某缔结婚姻时,李某乙已年满20周岁,其与李某甲、吴某不存在抚养关系。李某乙主张工作后将部分工资交给无收入的吴某用于贴补家用,但无证据表明其赡养了吴某,其与吴某不存在扶养关系。对其余两名婚生子女李某丁、李某丙的抚养权问题,李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对尚未成年的婚生子李某丁、李某丙的抚养权进行了变更。虽然吴某对李某丁、李某丙承担了一定的教育和生活照顾义务,但是李某丁、李某丙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吴某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以李某丁、李某乙、李某丙应当作为吴某法定继承人享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判例总结

根据以上裁判案例,我们可以对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及继承问题做出总结:
1、这里的“扶养”是双向的,既包括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也包括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形成扶养关系后,彼此之间具有继承资格。
2、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未成年的,若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承担了全部或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且对继子女进行了教育、抚养的,一般认为形成扶养关系,可以相互继承。若继子女未成年,但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的,一般不认为形成扶养关系。学术和实务中对于共同生活和抚养教育的期限认定一般为共同生活持续3年以上的或抚养教育达5年以上。
3、继父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的,若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或继母进行了长期赡养扶助的,一般认定为形成扶养关系,可以相互继承。若没有赡养行为,一般不认为形成扶养关系。
4、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不再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不应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但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离婚,离婚后仍然具有相互扶养的关系的,可以认定继子女对继父母的遗产有继承权。
5、证据是关键。证明是否形成扶养关系,一般需要长期且有效的证据来证明继父母和继子女存在共同生活、相互扶养的事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0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
继父、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互有继承权。